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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包含国家名称的商标经该国政府同意,可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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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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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若能出具该国政府同意申请注册该商标的、且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同时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核准注册,可视为经该国政府同意,可予以注册。

供稿:秦琳,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1)京行终5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缪里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南季隆市巴文街7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案件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EMUNATURALLYAUSTRALIAN”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缪里奇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伊缪里奇公司)提交了由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及翻译件,该证明显示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相同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1258232号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其中,“AUSTRALIAN”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洲”或“澳大利亚”等。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禁止的情形。伊缪里奇公司第1258232号商标在澳大利亚获得注册,并不能视为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伊缪里奇公司将诉争商标作为商标在我国法域范围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意思表示。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缪里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缪里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已出具函件,不反对诉争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而且实际上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相同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1258232号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伊缪里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其显示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不反对伊缪里奇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中使用“Australia(n)”。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EMUNATURALLYAUSTRALIAN”虽其中“AUSTRALIAN”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大利亚人”或“澳大利亚的”,与澳大利亚国家名称相近似,但鉴于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不反对伊缪里奇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中使用“Australia(n)”,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第1258232号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上述证据可证明澳大利亚政府同意诉争商标在我国可申请注册。据此,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伊缪里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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